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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制度创新 完善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工作机制
时间:2015-02-06 11:19:04 来源:
民革包头市委会主委 张长征
民主协商体制机制的创新,是当下和今后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以及人民政协面临的新任务,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要求,而能否实现创新,关键在于执政党。这是因为,我们的民主协商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我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政治制度就是在我国政治制度总体架构中关系全局,具有长远的战略地位,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在当下这一制度的领导者是中国共产党。因此这一基本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民主协商体制机制创新,关键在于中国共产党。既然关键在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那么,中国共产党就应该对我国的政党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既要看到,当代中国政党制度在世界各国政治制度中独树一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同时又要自觉意识到,在新世纪经济全球化进程显著加快的过程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关键。这就要求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进一步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以宪法为根本行动准则依法执政,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的权威,从宪政的高度去认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去认识民主协商问题。只要执政党能够自觉意识到民主协商体制创新的重要性,就会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着眼。拓宽人民政协民主协商的渠道和空间,不断提高人民政协民主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人民政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一个多领域、多层次的制度体系。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必须充分发挥人大的立法协商、政府的决策听证、政协的政治协商、同党派团体的协商、基层的民主协商等各种协商民主渠道作用,完善各个层次、各个领域的协商民主形式。十八大报告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高度,强调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显示了人民政协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人民政协是我国特有的专事协商的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与其他协商民主形式和渠道相比,具备独特的优势。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作为我国郑重的政治协商机构,运行数十年,形成了深厚的历史影响和崇高的社会威望。它精英汇聚、智力密集,具有人才优势;它由众 多界别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巨大包容。1993年,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建议,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 和发展被庄严载人宪法。按照与宪法相衔接的原则,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写人政协章程。以此为基础,构架了以宪法、中共中央文件和政协章程为核心的一整套规章制度。到目前为止,人民政协已建立和完善了全国、省级、副省级、地级、县级政协的五级完整组织体系。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 已提升为国家政治制度层面的行为。人民政协作为最早制度化的协商 民主形式,或者说最稳妥的协商民主制度,理应在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当也能够成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成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发扬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应当加快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强化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人民政协是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的重要政治形式和组织形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中极具特色的部分。充分发挥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支持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作用,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有利于学习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抵制西方两制、多党制等政治模式的影响。
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体系中唯一专事协商的政治机构,是最早组织化、制度化的协商民主渠道。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载体,如何根据党的十八大要求,依托政协平台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不仅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要求也是人民政协自身建设的基本要求 。
二、完善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工作机制需要认真关注的几个问题
党的十八大对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和制度平台,如何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主渠道作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从政协工作的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推进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应当着重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
(一)健全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制度
制度是各要素之间有机连接形成的一个系统。制度建设的重点,是要从各个“要素建设”走向体制或机制建设。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制度建设,应包含下列一系列机制问题:
一是衔接机制。要与党委政府相关规章相衔接,现在“政府工作条例”、“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规章,与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要求不相匹配,并未规定政治协商是必经程序。
二是反馈机制。协商结果要有反馈机制加以约束,建立政治协商的公示和公告制度,及时将协商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政治协商的决策成果向参加协商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公布和发送公告,并将与否进行政治协商列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标准,增强协商在决策整个过程中的效力等。
三是复决机制。凡是发生应该协商而未协商,事先应该协商而事后再进行协商的情况,政协可以提出咨询,并有权要求对已经作出的决策进行重新审议。
四是搁置机制。无论是决策前还是决策中的协商,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应该设有再协商环节加以补正,如果再协商未果可以启动“搁置”程序。
(二)规范协商民主的程序
协商民主首先是程序民主,而民主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民主。因此,协商民主的程序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协商的效果。人民政协实践协商民主,首先应当从规范协商民主的程序入手。只有严格规范协商民主的程序,才能使协商制度化、公开化、具体化、程序化,使协商过程可规范、可操作、可监督,避免使协商流于形式。中共中央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2005 年2月18日)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协商的程序。对协商的时间、内容,协商成果的处理机制等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一是协商计划或协商议题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二是对协商结果的实施和监督,包括落实情况的通报、反馈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制度上保证和规范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程序。其次,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完善协商的方式和程序。目前协商的主要方式是以情况通报居多,这对于政协委员知情参政是非常需要的,但知情参政的主要目的在于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作为政治协商而言,情况通报只能是一种形式性的协商而非实质性的协商。真正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就应当规范协商的程序,完善协商的方式。在协商前,应提前若干天通知参加协商者,并提供相关的资料,让他们有充足的时间调查研究和讨论,从而提高政治协商的质量;在协商时,发表政见的具体程序也应有细致的规定。
在协商过程中,以下几个过程是应当具备的:一是协商的准备程序,包括协商的时间、内容以及相关材料的送达程序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二是协商过程中的意见表达程序。协商应当是名正言顺,而不能仅仅只是通报情况,应当让参加协商的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和看法,包括接受委员的询问甚至质询。当然,委员在协商过程中的发言也应当有明确的规则,尤其是时间上有明确的限制,这可以参照相关的议事规则,以保证所有参加协商的委员都有平等的表达意见的机会。三是协商结果的公开程序。协商不是为了追求形式,而是为了达到协商的目的,因此就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参加协商的委员告知协商的结果。同时, 建立和完善协商成果的采纳和反馈机制。委员对结果有疑问或者不满意的,也可以通过既定的程序提出意见和看法,对这些意见和看法同样应当有明确的反馈机制,从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政治协商是“说了不白说”。
(三)健全人民政协的界别协商
政协是由不同界别所组成的,界别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基本载体。不同界别分组参加会议、组织讨论、开展活动,以界别的名义提出意见和建议,广泛、深入地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充分反映社会各界的政治愿望和利益诉求。
一是要健全界别设置,使政协界别能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体现其应有的包容性,增强界别的代表性,依托界别开展协商,提升协商的实效性。
二是规范界别活动,在政协的会议、提案、调研以及反映社情民意等活动中,突出界别的声音,强化界别活动,构建政协委员与界别群众的联系平台,建立委员定期与界别群众联系制度,拓展联系界别群众的领域。
三是健全界别组织机制,拓展界别活动方式,加强界别工作的规范化,并借助网络优势,经常性地开展界别委员与各界群众的互动交流,及时反映各界群众的利益诉求。
(四)推进人民政协的立法协商
立法协商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面,也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重要内容。政治协商的内容首先是国家和地方的一些重大问题,包括重大决策等,而地方立法属于地方重大决策的基本范畴。将决策纳入协商过程,应当包括立法行为。《政协章程》第2条规定:“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从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有关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主要是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的。建立立法协商机制,对于促进政协更好地履行政治协商职能,提高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人民政协参与立法协商,既是协商民主的基本要求,也是推进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基本要求。立法过程本身就是各种利益关系博弈协调的过程。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性法规草案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先行调研后提出的,有时关注的是部门的权力和利益能否在法规中实现,多少带有一己之见。政协由界别组成,政协委员是社会各界的代表,是各个领域的专家和精英,他们参与立法,能够反映广大群众的意愿,能够在对法规草案的论证中积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于法规的部门化起到纠正作用。从体制、机制乃至法制等方面进行规范,实现政协参与立法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首先,在观念上,应当明确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性质与功能。人民政协参与立法协商,是一种“政治参与”而非“法律参与”:一是政协立法协商具有建议性,不具有决定性;二是政协立法协商具有建设性,不具有制约性;三是政协立法协商具有参考性,不具有执行性。政协立法协商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政治上而不是法律上。
其次,在制度上,要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程序设计,通过制度化的程序,规范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协商参与的实效性。
最后,在操作上,要不断健全和完善政协参与立法协商的运作机制,包括建立人民政协内部在立法协商过程中的辩论机制,建立政协与立法部门之间的立法询问与答辩机制,加强地方立法过程中的不可行性协商等,以增强立法协商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五)实现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与社会协商的对接
社会协商是指党和政府就一定范围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同人民群众、社会组织和团体、自治组织和个人等进行的协商。其基本方式:党政机关依托人民政协以及各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广泛听取社会主体的意见,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通过协与相关社会主体进行协商,增进理解,扩大共识,使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成为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集中群众的智慧与经验,依靠群众的力量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发展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并指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发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优良传统。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 、制度化发展。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这明确了包括社会协商在内的协商民主多元化、多渠道的路径和方式。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与社会协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两种不同形式,两者各有特色和侧重点但相互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不断发展,社会协商的作用日趋重要,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协商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的“先天不足”,呈现出不均衡发展的状态,尤其是社会协商还缺乏必要的制度和程序进行规范,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制约了社会协商的发展。相比之下,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程度较高,并且在实践中承担和参与了大量的社会协商的事务,长期以来许多重要的有关社会协商方面的工作也都是依托人民政协的平台开展的,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与社会协商的对接,以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引领社会协商,推进社会协商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无疑是推进社会协商的基本形式和路径。
坚持不懈地推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既是一个历久弥新、常做常新的老课题,又是一项循势而变、与时俱进的新任务。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不仅对协商民主建设提出了全新要求,指明了新的方向,也为协商民主的健康蓬勃发展打开了新的空间。要在实践中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不断深化对人民政协开展协商民主的研究,努力丰富协商内容、健全协商体制、完善协商机制、拓展协商方法、提高协商实效,形成更多更好的理论成果和制度成果,不断提高政协工作的科学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