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正文
听证制度是完善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途径
时间:2015-02-09 10:10:22 来源:
农工党包头市委会 刘德杰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听证制度的类型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及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三类。
1、(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
2、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
3、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并系统论述了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这是报告中的一大亮点。确认“协商民主”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概念,进而对“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进行规划和部署,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民主问题上最新的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这一制度下,将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这就是说只要是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我们必须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听证制度无疑是体现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的有效方法和重要途径。
社会听证制度,我国公民参与民主决策的四个主要方式之一(另外三个为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主要以举办听证会为方式,让公民积极参与决策机关的决策方案的拟定和修改。在听证会上,公民充分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可以帮助决策机关发现拟定的决策方案存在哪些问题,并加以修正、完善。听证于民是为了决策于民。
听证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与公共行政的重要制度,有助于推进国家行政机关的民主、高效,体现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石与重要内容。听证制度的引入和推进,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它有利于政府机关和公众之间的双向沟通,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构筑社会和谐,体现了行政公开的现代行政精神。目前这项制度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推进和完善。
要不断拓展听证的范围。国外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除了对某些特殊事项进行规定外,一般不予过多的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这也是听证设立的主要目的和作用;三是听证可以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听证是公民根据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听证程序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而在我国,行政听证的适应范围则十分狭窄,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来讲,我国行政听证程序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通报批评等。除行政处罚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外,还有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这些行政行为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影响。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我们不得不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些行为不利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做,显然严重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行政公正的实现。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来讲,我国《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可以”这一词实际上很难对行政机关形成真正的束缚力和约束力,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实际上仅流于形式中,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条件地纳入到听证的范围内。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听证范围的国家还很少,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当事人,而且可以针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适用,即不是“一次性消费”,因此,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对相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时,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对行政行为,有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将会不断地得到完善。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条件地纳入到听证的范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很大的空间。
要健全健全听证代表选择机制,是保障所有利益群体都能在听证活动中取得平等的代表权的基础,也是保证听证代表能独立自主地表达其代表的利益群体诉求的关键。这种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应分别采取不同的择选方式,择选时在保证听证代表应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基础上,尽量优先考虑有一定专业水准和参政能力的人选;二是择选标准,要改变过分强调社会身份的做法。在当前的价格听证实践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往往成为听证代表的首选对象,但他们未必对价格听证项目很熟悉。应该改“身份标准”为“专业标准”,择选听证代表时突出考虑专业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淡化政治身份色彩,提升听证代表的专业水准,从而提高其在听证活动中的代表参与能力。
要营建“阳光听证”的环境
1.合理配置信息披露的权利义务。 在听证之前,通过合理配置听证组织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信息披露权利和义务,加重申请人、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的义务,赋予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更多的权利,以扭转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听证举办者或监管者应将听证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相关事项提前1个月交给听证代表,重大听证除涉及国家机密以外,还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公示听证事项;在听证过程中,还应现场直播或跟踪报道,让公众进一步了解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依法接受舆论监督。
2.创新多种形式的听证方法。目前,听证形式主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程序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决策的依据,属拘束性听证,而且正式听证程序时间长、耗费大、效率低。因此,除正式听证程序以外,还应设置非正式听证程序,主要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决策时,只要给公众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可,以供决策者参考,决策机关不需要基于记录作出决策的程序,没有质证和相互辩论的权利,属咨询性听证。这实际上是一种混合的听证程序,可以克服两种听证程序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创新多种形式的听证,如网上听证、媒体听证、专家听证等。
要切实提高听证在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
1.建立健全听证结果的处理机制。正式听证会结束以后,要认真对待听证的意见,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分类型整理、归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的大多数人认同一致的意见,而且对决策起关键作用,应当直接吸收;有的虽然是少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但对决策正确与否也有一定的决策价值,可以有选择地吸收;在决策听证中,大家分歧比较大,各抒己见,应当记录在案,汇总后报有决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研究论证,并向听证代表反馈研究结果,如不采纳的应向其说明理由、作出解释,切忌听听证会结束后把听证笔录束之高阁,不予理睬。听证会结束后,还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听证代表。如果是公开内容的,还应公之于众,以便给公众与听证代表同一个说法。若听证代表对听证结论有异议或不同意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策,特别是利益受到损失时,可以调阅听证笔录作为唯一依据诉诸法律,予以救济,最终实现听证的民主功能和执行功能。
2.明确提高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代表和反映着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态度,如在制度设计中明确正式听证笔录对最终定价行为的法律拘束力,要求决策部门进行最终决策时必须尊重听证笔录记载的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在多数听证代表不同意决定方案或对其分歧较大时,必须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再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听证。法律规定有效运作和有力执行,需要法律责任的设置作为保障,这样就突出和凸显正式听证在行政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还有必要进一步规定不履行这种职责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建议如下:(1)对于行政决策部门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其决定方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决策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2)为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对最终决策行为的法律拘束力,特别建议要在现有的听证制度中,还要引入案卷排他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前者要求行政决策或决定必须以行政案卷(在价格听证中主要表现为听证笔录)记载或体现的事实内容为依据,不得以案卷外的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后者要求行政决策或决定必须说明其决策的理由和真实用意,其中包括说明决策或决定结果与行政案卷记载的事实内容的关系。这样,听证笔录的法律拘束力就将进一步得到制度保障,同时也为听证决策进行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提供了便利。
3.加强听证程序的监目前。我国推行和引入听证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特别是价格听证已经举行多次,但由于宣传教育不够,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都还没有形成充分的共识,所以在举行听证当中,缺少实际的经验,难免会出现与听证制度不符的行为。因此,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听证监督机制,通过人大、社会组织、公众舆论来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允许律师参与听证,特别是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听证,允许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听证。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中应进一步明确赋予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听证的权利,并规定律师在参与听证时的权利与义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为今后我们治国理政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实民主立法绝不仅是被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是主动引导民众对于立法的合理期待,增强民众和社会对于法律的认识和信仰,使立法过程成为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价值理念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听证制度既是我们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我们进一步完善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途径。